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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豐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係一騎車衝撞執勤員警之妨害公務行為,導致執勤員警騎乘之警用機車毀損及執勤員警受傷,同時觸犯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傷害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①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易字第451 號、103 年度苗簡字第600 號、103 年度苗簡字第708 號、103 年度苗簡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3 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②於104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4 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上開①案於104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②案,並於105 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7 月9 日(現執行中)等情。
依上開說明,其於①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鍾榮豐僅因另案通緝,為脫免逮捕,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並騎車衝撞執勤員警,其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亦造成員警警用機車損壞及員警賴宏文受有身體上傷害,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務農、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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