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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羅漢松樹苗貳仟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第17至1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未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警詢中自陳目前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9 頁)、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羅漢松樹苗共2000棵,既未發還被害人,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未扣案之挖土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並無證據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縱有證據證明如上,一般而言,挖土機之價值甚高,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對比被告本案犯行,若將上開挖土機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為符比例原則,本院認為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6號
被 告 謝富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00縣0000鄉0000村00鄰00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底某日,未經陳新德同意,在陳新德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段0000000地號及167-972地號土地(下稱155及972地號土地)上,以挖土機挖掘搬運之方式,竊取陳新德種植在上開土地上之羅漢松樹苗共2,000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移植至友人位於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之土地上種植。
二、案經陳新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富華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挖土機挖取告訴人羅漢松樹苗並移植友人土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是告訴人陳新德跟伊說羅漢松不要了,伊說要培育草莓苗,所以伊就叫怪手來挖等語。
經查,詢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新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於105年3月22日發現種植在155及972地號土地上的羅漢松2,000棵不見了,人家跟伊說是謝富華挖的,伊去問謝富華,謝富華也承認說是他挖的,伊問謝富華為何要挖樹苗,他沒有說,他把伊的樹苗挖到別的地方種,伊沒有答應土地要免費讓謝富華種草莓,伊只有說假如這些羅漢松苗賣掉後,伊這空地可以租給被告,看他要種什麼,伊之羅漢松要自己賣,宜蘭的人跟伊下來(苗栗)沒有看到樹苗,害伊很漏氣,伊沒有同意被告挖伊樹苗等語。
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檢察官問:你何時跟告訴人說的?)104年3、4月,告訴人有來苗栗市,伊跟他說的。
(問:有無其他人在場證明,你有跟告訴人講,告訴人同意讓你挖?)沒有,我們也沒有簽約。
(問:是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就把他土地上的羅漢樹苗挖走?)他有口頭答應伊,但伊沒有辦法證明等語,足認被告確有用挖土機竊取告訴人所有羅漢松樹苗2,000棵等情。
另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同意其挖走羅漢松樹苗一事,然查羅漢松樹苗屬庭園有價植之觀景植物,被告與告訴人無其他債務糾紛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另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有與告訴人協議幫他復原且與告訴人無仇恨糾紛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不要羅漢松樹苗且曾答應免費讓其使用155及972地號土地等語,與社會常情不符,足認被告利用告訴人不常在苗栗縣出現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羅漢松樹苗之意思明確,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從而,被告前揭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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