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691,2017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量刑審酌事項:㈠被告前因同類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104 易982 );

㈡本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
被 告 管志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管志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3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4年3月11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件構成累犯)。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1日22時20分許,為員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管志雄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0月21日22時40分許,經員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志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尿液檢驗編號:Z000000000000號 )影本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