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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念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念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念爵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共竊得綠條紋咖啡色格狀平口內褲1 件、藍色短袖內衣1 件,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之綠條紋咖啡色格狀平口內褲1 件、藍色短袖內衣1件,為被告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衡酌上開犯罪所得價值非高,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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