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700,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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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71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緝字第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源與劉世彥(本院另行審結)、涂書湧(本院另行審結)、楊宗諺(本院另行審結)、楊宗翰(本院另行審結)、劉志勉(本院另行審結)、胡志忠(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晚上10時38分許,由劉志勉佯邀田偉傑、陳建良至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之飛機模型場閒聊,劉志源、劉世彥、涂書勇、楊宗諺、楊宗翰與胡志忠、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分別駕車抵達該處,上開人等將田偉傑、陳建良圍住,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田偉傑、陳建良離去該處之權利。

嗣一言不合,劉志勉一聲令下,劉志源、劉世彥、涂書勇、楊宗諺、楊宗翰與胡志忠、上開5 名不詳成年人即一擁而上毆打田偉傑、陳建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田偉傑、陳建良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㈠被告劉志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田偉傑、陳建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田偉傑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被害人陳建良之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驗傷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

三、核被告劉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共犯劉世彥、涂書湧、楊宗諺、楊宗翰、劉志勉、胡志忠、5 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田偉傑、陳建良犯強制罪,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共犯劉志勉與被害人2 人間之糾紛,即應共犯劉志勉之要求前往上開飛機模型場,以非法之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2 人離去該處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即逃匿,直至本院審理經傳喚、拘提未著而發布通緝,經緝獲後,始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素行尚可,及被告自承目前從事牛排店工作、小孩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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