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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97 號)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李世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對被害人劉福貴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認犯行並反省所為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77頁至同頁反面),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機車及鑰匙均已返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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