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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鈞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鈞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106 年4 月29日」應更正為「106年4 月21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之「嗣陳一心發現上揭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6 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中港海口派出所職務報告」。
二、被告羅鈞政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因另案為警拘提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中港海口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陳一心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第4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白衣及藍褲,固為被告行竊時所著,惟衡情應屬日常生活衣物,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且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61號
被 告 羅鈞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鈞政曾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詐欺、2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凌晨1時48分許,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與南榮街交岔口附近某處,竊取陳一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已發還)。
嗣陳一心發現上揭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鈞政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一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2張為佐,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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