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711,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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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國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梁國忠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 年度易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以100 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 年8 月18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9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車輛及鑰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梁國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7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東嶽大帝廟前高架橋下,見楊業英所有,現由其子藍俊傑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發動該機車騎乘,以此方式竊盜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藍俊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機車之鑰匙1把(均已發還)。
二、案經藍俊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梁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藍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全部犯罪事實。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
│    │畫面截圖、扣案物暨蒐證照片、苗栗│                        │
│    │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                        │
│    │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                        │
│    │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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