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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462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國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梁國忠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竊盜古李雪妃所管理之時鐘之犯行前(即犯罪事實㈢),主動承認其為該案竊盜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106 年6 月16日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自首部分析述如下: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因被告竊取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被害人之機車,經被害人先後向警報案,警察調閱監視器發現係被告所為,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查獲被告,當場發現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機車又一起停放該處,且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2 輛機車之鑰匙(前開二犯行不構成自首)後,被告旋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㈢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承認另犯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有職務報告2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現因竊盜案件假釋中竟又再犯本件3 次犯行,顯然漠視法治;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地點及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黃千芸、劉華政、古李雪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53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88號
被 告 梁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國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553 號、100 年度交易字第178 號、100 年度易字第455 號、100 年度易字第535 號、100 年度易字第603 號、100 年度苗簡字第11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10月、6 月、3 月、10月、6 月確定。
? 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6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106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路大同國小前,乘黃千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直接發動該車騎走,供己代步之用
。
(二)梁國忠騎乘上開竊得之757-DMA 號重型機車,因機車沒油,梁國忠遂於106 年5 月28日凌晨2 時許,將之棄置在苗栗市西勢美北高架橋下,並在該處見有劉華政所有之車號
000-000 重型機車停放,且置物箱未上鎖,乃徒手在置物箱內找到該機車鑰匙,發動該車騎走,供己代步之用。
(三)梁國忠於106 年5 月28日凌晨3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 00-000重型機車,至苗栗市新英里南勢坑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古李雪妃管理之時鐘1 個。
嗣於106 年5 月25日凌晨5 時許,在苗栗市西勢美北高架橋下,警方經梁國
忠之同意,在其褲子口袋內搜獲機車鑰匙2 支,梁國忠遂
主動坦承上開竊取757-DMA 號重型機車、051-JGW 重型機車及時鐘之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國忠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黃千芸、劉華政、古李雪妃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入單2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照片13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先後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為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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