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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77號、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南勢里」應更正為「南勢里5 鄰68號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被告鍾金福」應更正為「被告李崑銘」。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79年10月9 日以衛署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崑銘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又鍾金福非未成年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77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應無上開應加重其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再按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
是論以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若無減輕之事由,所處之刑並無應在輕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恣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轉讓禁藥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第5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7號
106年度偵字第3286號
被告 李崑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崑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不得轉讓,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於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鍾金福之菜園中,協助鍾金福抓蟲、摘茶,農閒時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金福,而在該處與鍾金福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人此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未經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鍾金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金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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