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726,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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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增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增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竊取該鳥籠」補充為「竊取該鳥籠得手」,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巫增錡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且前曾有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鳥籠1 個,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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