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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耀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徒刑3 月、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普通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135 元之百齡罈紅璽威士忌酒1 瓶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百齡罈紅璽威士忌酒1 瓶,並未扣案,而上開物品價值非鉅,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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