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729,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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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蔡德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蔡德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扣案鑰匙1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有2 次犯竊盜罪之前科,本件所竊物品係機車,惟被害人已取回失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認應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

三、扣案鑰匙1 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本件行竊標的物機車1 輛,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林蔡德億 男 51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 000
巷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蔡德億曾有多次竊盜前科。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3月1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許美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經警於106年3月22日15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蔡德億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美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一致,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竊機車照片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蔡德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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