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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徐玉香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徐玉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竊取」應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其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考量其為低收入戶,所竊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苗栗縣公館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鴨賞1 包、蓮霧6 個、小魚乾1 盒、毛巾3 條,均業由司法警察機關發還與被害人邱瑞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邱瑞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視,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亦已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並以賠償新臺幣6300元與被害人邱瑞琴達成和解,顯見已知悔悟,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並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黃徐玉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徐玉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1時50分許,在邱瑞琴所開設位於苗栗縣○○鄉○○路000 號「維家超市」內,竊取陳列於購物架上之鴨賞1包、蓮霧6個、小魚乾1盒及毛巾3條(均已發還),並藏放於其包包內,並未主動向櫃檯結帳,即步出店門外。
嗣經邱瑞琴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邱瑞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徐玉香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瑞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一致,且有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徐玉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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