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731,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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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明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218巷258號前」應更正為「中正路1218巷25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明知上開全罩式安全帽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收受,增加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助長財產犯罪之風,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安全帽1 頂,既經發還被害人蕭嘉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佐,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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