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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思樺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總價值約3 至5 萬元之木頭,其中龍柏3 根已為被害人潘福田取回(但樹皮均已剝去,1 根並留有鋸痕),其餘檜木、雜木則經變賣得款1,100 元,迄未返還,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得檜木及雜木數根,轉賣給不知情之店家,因而取得1,100 元(見偵查卷第14頁),乃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價值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其竊得之龍柏3 根,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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