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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惠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亞培心美力成長壹號」奶粉壹罐、「美強生育嬰奶粉零至拾貳月」奶粉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亞培心美力成長壹號」奶粉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不知警惕,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犯罪事實欄一前後記載之順序),且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於106 年2 月25日所竊得之財物為「亞培心美力成長1 號」奶粉1 罐、「美強生育嬰奶粉0-12月」奶粉壹罐;
於106 年4 月10日所竊得之「亞培心美力成長1 號」奶粉2罐,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既未發還被害人,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徐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惠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惟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6年2月25日10時21分許、同年4月10日12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頂好超市內,分別徒手竊取洪金線所管領之亞培心美力成長1號奶粉1罐、美強生育嬰奶粉0-12月奶粉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24元),以及亞培心美力成長1號奶粉2罐(價值共1,810元)得手。
嗣洪金線清點貨物時發現短少,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金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惠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金線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共3,634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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