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747,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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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羅德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非法持有,所為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之數量及期間,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2096公克、驗餘淨重0.208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600298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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