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758,2017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梅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梅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0行之「嗣經警…上情」應更正為「嗣經警於翌(2 )日上午9 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對張旭君搜索,在場之楊梅月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及其所有之前揭吸食器1 組予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85 號搜索票影本、採尿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二、被告楊梅月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於警方對張旭君搜索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件犯行並交出毒品及吸食器,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搜索票影本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44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第2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2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3包,經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及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3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                │數量    │重量          │
│號│                      │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含袋重1.44公克│
│  │                      │包裝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含袋重1.01公克│
│  │                      │包裝袋)│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含袋重1.13公克│
│  │                      │包裝袋)│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含袋重1.13公克│
│  │                      │包裝袋)│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含袋重0.97公克│
│  │                      │包裝袋)│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含袋重0.99公克│
│  │                      │包裝袋)│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含袋重0.99公克│
│  │                      │包裝袋)│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含袋重1.17公克│
│  │                      │包裝袋)│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含袋重0.61公克│
│  │                      │包裝袋)│              │
├─┼───────────┼────┼───────┤
│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含袋重1.45公克│
│  │                      │包裝袋)│              │
├─┼───────────┼────┼───────┤
│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含袋重1.43公克│
│  │                      │包裝袋)│              │
├─┼───────────┼────┼───────┤
│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含袋重2.54公克│
│  │                      │包裝袋)│              │
├─┼───────────┼────┼───────┤
│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含袋重1.02公克│
│  │                      │包裝袋)│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4號
被 告 楊梅月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
居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梅月(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曾因犯3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以鼻子吸入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6年6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持搜索票於其上開居處,搜獲甲基安非他命13包(共計毛重15.88公克)、吸食器1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楊梅月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共計毛重15.88公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共計毛重15.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