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761,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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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5 」應更正為「5 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第1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廖美慧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美慧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5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村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5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二路與國校新村聯外道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廖美慧於本署檢察事│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一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證明被告於106年2月5日 │
│    │  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下午2時14分許,親自排 │
│    │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  業管制紀錄各1份     │非他命濃度10,550ng/mL │
│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5│
│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5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
│    │  :106C029)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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