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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富
邱仁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仁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國富、邱仁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國富、邱仁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羅國富、邱仁渲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邱仁渲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羅國富、邱仁渲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等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羅國富、邱仁渲竊取被害人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約5 公升,價值非高,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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