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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柏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柏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竟即持鐵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雖有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殊非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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