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771,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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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價值新臺幣2160元」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90元」;

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影本(見偵卷第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已退休(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偵卷第23頁)。

則審酌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物品之價值,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66號
被 告 張正雄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上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街00號前,徒手竊取鄒瑞玲置於該處之礦泉水1箱(價值新台幣2160元,業已賠償鄒瑞玲,雙方並達成和解),得手後將之放置於所騎乘之機車上後逃離現場。
嗣為鄒瑞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資料,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雄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瑞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及刑案照片共計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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