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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招妹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招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對其錄影蒐證之下,始引起情緒反應而為本件行為;
所為「你神經病、你有沒有神經病」等語,其程度尚非激烈;
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被告坦承有說出上開言語等情,認被告僅宜輕度責難,爰量處罰金新台幣1000元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76號
被 告 余招妹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招妹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前,因不滿周岱樺僅因送貨員工要將余招妹所訂購之冰箱卸下,始將車輛臨停在周岱樺位於苗栗縣○○鄉00鄰000○0號住處前等情,即針對余招妹蒐證錄影乙節,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余招妹女兒、孫女、2位送貨員工前,公然對周岱樺辱以:你神經病、你有沒有神經病等語,而貶損其人格評價。
二、案經周岱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招妹坦認有對告訴人周岱樺辱以「你神經有問題啊!」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且觀以告訴人所提供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內容,於影片檔案時間12秒、19秒處,被告確實有為上開言語,且係公然為之,是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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