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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重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重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貳公克)及殘渣袋拾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1 年10月23日」應更正為「101 年11月28日」、第12行「分別」2 字應予刪除、第13行「分裝袋14個」應更正為「殘渣袋14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何重發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310、5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主動向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1.2 公克),經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殘渣袋14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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