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結晶體1 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39公克) ,經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偵卷第32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
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頭,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5號
被 告 張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旭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日9時10分許,上揭住處為警搜索,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9公克),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張旭君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旭君坦認不諱,並有證人楊梅月於本署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尿液人口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