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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文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手段、期間,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另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此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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