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79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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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蓮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蓮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商家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8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洗髮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商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88號
被告 胡蓮英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蓮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機車腳踏墊上放置紙箱一個,內有4個空酒瓶,至苗栗縣頭份市○○○路000號美廉社頭份中正店,將空酒瓶退瓶後,伺機竊取飛柔洗髮乳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159元〕放置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及步出店外,並自背包中取出該瓶洗髮乳藏放於機車腳踏墊上紙箱內,惟仍為該店店員賴麗婷發現報警查獲該瓶洗髮乳(該瓶洗髮乳業已發交賴麗婷保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胡蓮英坦承於上述時、地於該店拿取洗髮乳1瓶,惟辯稱忘記結帳,沒有竊盜故意,且自己罹有憂鬱症,身不由己云云,經查上情業據被害店家店員賴麗婷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竊盜,並有現場相片8張、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翻拍後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胡蓮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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