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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世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世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結晶體1 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22公克) ,經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湯世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湯世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月17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1)日16時30分許,因警至前揭湯世君之住處執行搜索後,進而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座椅下方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淨重0.0022公克),又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湯世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淨重0.0022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淨重0.00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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