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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仕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仕忠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甲案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嚴重損及被害人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影響社會財貨交易安全,所為固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之物品及其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所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故買之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1、55 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1號
被告 鄧仕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仕忠明知外號阿維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民國106 年1月4 日凌晨2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予伊之白色寶馬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極可能為失竊車(該車車主為羅國平,該車疑係106 年1 月4 日凌晨1 時許,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維新里新庄街2 巷停車場內遭人竊取),竟仍支付8 萬元頭期款,而購得該車,惟未懸掛車牌而停放於苗栗縣○○市○○路00巷0 弄00○0 號前。
警方於同年月6日下午2 時40分許,以鄧仕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搜索時,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而查獲(該車其後已發交羅國平保管)。
二、案經羅國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鄧仕忠坦承向「黃勝偉」以30萬元購得該車,並先支付8 萬元頭期款,惟否認故買贓物,辯稱「阿維」說是外匯車云云。
經查上情核與告訴人兼證人羅國平、證人邱建明於警詢中所供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該車相片4 張等可證,被告所稱黃勝偉,經調取戶政相片供其指認,並無相貌相符之人,再據被告所稱黃勝偉係苗栗市陸軍1922梯次役男,向苗栗縣政府查詢有無該名役男資料,苗栗縣政府亦回覆稱並無其人,有覆函在卷可參,且被告購車時該車並未懸掛車牌,該車屬於贓車機率極高,被告自未經查明即逕自購入,顯有購買贓物之犯意,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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