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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1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10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玉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法律適用部分應補充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僱用毛麗琴、魏玲美、林麗云等人而違反上開規定,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玉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
審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卻非法僱用依親來臺或旅遊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不僅影響本地勞工之就業機會,亦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且有損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所生危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8號
被 告 林清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玉為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號之「新樂天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晚上9時許,僱用以依親名義來臺之毛麗琴及以個人旅遊名義來臺之大陸女子魏玲美、林麗云,在上址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賺取陪酒之小費,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經警至上址「新樂天小吃店」臨檢,毛麗琴、魏玲美及林麗云見狀即逃跑至後方鐵皮屋之屋頂躲藏,然仍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之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清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固坦承上開小吃店有讓大陸地區人民坐檯陪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係上揭小吃店
之實際負責人,辯稱:2、3年前曾在該店工作,於104年8月間某日被告詹惠如問伊是否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頂讓該店,伊有同意並已支付20萬元,但最後被告詹惠如的姑姑不同意,所以都還沒有分到錢,伊並不是該店的
實際負責人云云。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惠如(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明伊係前揭小吃店之會計,該店已於104年8月頂讓予被告林清玉,為警查獲時被告林清玉係實際負責人
之事實。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明伊係前揭小吃店登記之負責人,該店已於
104年8月由同案被告詹惠如頂讓予被告林清玉,為警查獲時被告林清玉係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四)證人毛麗琴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以下事項:
1.以依親名義入境,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
2.案發時係在新樂天小吃店坐檯陪酒及賺取陪酒之小費。
3.於上揭時地躲至後方鐵皮屋之屋頂而為警查獲。
(五)證人魏玲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明以下事項:
1.以觀光(個人旅遊)名義入境,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
2.案發時係在新樂天小吃店坐檯陪酒及賺取陪酒之小費。
3.於上揭時地躲至後方鐵皮屋之屋頂而為警查獲。
(六)證人魏玲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明以下事項:
1.以觀光(個人旅遊)名義入境,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
2.案發時係在新樂天小吃店坐檯陪酒及賺取陪酒之小費。
3.於上揭時地躲至後方鐵皮屋之屋頂而為警查獲。
(七)證人即該店服務生孫潔於偵查之證述:係被告林清玉同意伊在該店工作之事實。
(八)證人林育民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揭3名大陸女子係該店提供在包廂內陪酒及賺取小費之事實。
(九)毛麗琴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魏玲美及林麗云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明毛麗琴係
以依親名義來臺及魏玲美、林麗云係以個人旅遊名義來臺
之事實。
(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證明於前揭時地經警臨檢,毛麗琴、魏玲
美及林麗云見狀即逃跑至後方鐵皮屋之屋頂躲藏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清玉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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