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訴,120,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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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惠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惠明知當今社會上汽車租賃服務極為便捷,任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之人均可自行持雙證件租用車輛,若借用以他人名義租賃之車輛者即有可疑,並可預見其使用其名義租賃車輛借予他人,因上開租賃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遭他人使用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105 年3 月29日下午1 、2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原子街某處,將該車交予自稱「許碩航」之男子,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5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許,冒刑事警察局「王明誠」隊長之名義,以電話向吳家煜佯稱:伊涉及擄人勒贖案件,被害人家屬匯出的贖金,其中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進入伊名下金融帳戶,因偵辦案件需要,當天下午就會把伊帳戶內資金凍結云云。

數分鐘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謝淑燕」主任之名義,以電話向吳家煜佯稱:伊會協助其將財產公證,財產才不會被凍結,凍結之費用約為60萬元,且需將該筆費用提領出來存在其他銀行云云。

使吳家煜聽聞後陷於錯誤,乃於當日下午前往頭份郵局提領60萬元,所幸經家人提醒後,發覺有詐,乃報警究辦,並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當日15時30分許,在吳家煜住處附近之苗栗縣頭份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交付款項。

該詐欺集團成員汪祐安與王羿軫(2 人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亦接獲指示,前往該全家便利超商附近等候吳家煜現身交付款項,為取信吳家煜,汪祐安另單獨前往附近之7-11便利超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ibon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台灣省苗栗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證明書」公文書,而王羿軫則在附近觀察有無可疑人士出現,擔負把風之工作,並預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汪祐安、王羿軫。

嗣警方於該日15時40分許,見汪祐安步出該7-11便利超商,前往全家超商欲與王羿軫會合之際,一擁而上,逮捕該2 人。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公園路及公園三街停車場欲接應2 人之際,因有所警覺而逃逸。

嗣經警循線追查上揭租賃車輛來源,發現承租人為陳佳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租賃之車輛交付予自稱「許碩航」之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把租來的自小客車借自稱「許碩航」之男子4 、5 個鐘頭而已,他有依約還我車,我只有他的微信,我沒有此人其他的聯絡資料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有向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轉交自稱「許碩航」之男子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致被害人吳家煜因而陷於錯誤前往提款,惟於交付款項前幸遭其家人察覺詐欺而阻止,仍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汪祐安與王羿軫接獲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另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人駕駛上揭車輛於106 年4 月1 日於現場附近用以接應詐騙被害人之車手,惟車手遭警即時查獲,上揭車輛並由不詳人駕駛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證人汪祐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9日刑偵七一字第1053600999號函暨偵查報告、偽造之「台灣省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個人財產證明書」公文書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陳佳惠健保卡、駕照正反面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查獲現場照片7 張(105 年度他字第284 號卷《下稱他卷》第19至22頁背面、第29至31頁、第37至41頁、第49至50頁;

105 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卷《下稱105 偵緝203 卷》第9 頁、第27至36頁背面;

本院卷第8 至10頁背面)在卷可考,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租賃之上揭車輛,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二)本件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茲查:一般人至租車公司租用車輛,僅須提出雙證件證明身分,另提供擔保品或簽發本票等作業,不需其他繁雜手續,且租用亦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苟有正當租用車輛之需求,自以使用其本人或親友名義承租即可,若非意圖佯以他人名義租用車輛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刻意使用他人名義租用之車輛之理;

又自小客車價值甚高,一般民眾向租賃汽車業者租賃自小客車,衡情須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以供核對、確認租賃人之真實身份,並需簽發與出租汽車價值相當金額之本票或提供擔保品,以免車輛發生遺失或毀損時,得以確保租賃者之賠償責任。

是租賃自小客車,如車輛一旦發生遺失或毀損,租賃者自當按照契約負賠償之責,或依照所簽發之本票負擔保責任,故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使用租賃車輛時,通常會小心發生碰撞,以免發生賠償之責,且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輕易借予他人自己所租賃之自小客車、交由他人保管,以免發生車輛滅失、毀損等自己難以管控之情,又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妥為保管自己租賃車輛,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自小客車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租賃車輛,而租賃車輛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車輛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利用他人名義租賃車輛之必要。

茲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年齡、學識、經歷,對上開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2、況被告於本案105 年3 月28日之行為前,於同年月16日甫因其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凍結,此金融帳戶之異常情形並經銀行行員告知,又其於105 年3 月16日或之前某時,因涉嫌提供其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經其於審理時供述在案,並有該案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第8 頁至9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相較於一般人更對交付其名義租賃之汽車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躲避追緝、不法使用之工具,更應有相當之警覺。

再者,一般出借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為幫助詐欺者,一旦金融帳戶提款卡滅失或由他人領走帳戶內金額,因出借時帳戶內餘額衡情通常所剩無幾,直接發生之損失或不利益極微,然與出借金融帳戶相比,出借本人名義租賃之汽車一旦滅失,事關高額賠償責任,意即租賃者需負與汽車價值相當金額之賠償責任,或依照其簽發之本票負擔保責任。

經查,被告租賃上揭車輛時,亦有簽發金額60萬元或80萬元之本票,經被告自承(本院卷第33頁背面)在案,是被告出借汽車給他人,相較一般出借帳戶幫助詐欺者,衡情更會深入瞭解該借車之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因出借車輛後,對於該車輛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被告應對於出借車輛後之車輛返還已有所把握,以免陷入高額賠償之窘境,又豈會對於本案借予他人汽車之不法用途全然不知或全無預見。

3、又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之接觸,應較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者更深,得具有不法用途之預見,蓋該詐欺集團成員原欲使用被告租賃之上揭車輛接應車手,然車手汪祐安、王羿軫於取款時遭警當場查獲,已如前述,惟上揭車輛最後仍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依約交還給被告,再由被告親自駕駛返還給租賃汽車業者等情,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明確,該詐欺集團成員面對上開詐欺犯行東窗事發,已遭警查獲部分共犯,本大可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繼續利用上揭車輛以躲避追查,更大可對被告避不見面,甚或任意丟棄上揭車輛,避免被查緝之風險,而對於被告需負之車輛賠償責任置之不理,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卻仍冒身份曝光之風險依約與被告碰面還車,再由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返還前揭租賃汽車公司,顯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犯行遭查獲後,仍需要被告對之有信賴關係,由此可見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應有相當之認識及接觸程度,對該詐欺集團之涉入已較一般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者更深,亦徵被告並非純粹遭該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車輛之人。

4、綜上所述,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租賃之車輛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則被告對於提供其租賃之車輛予不詳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租賃車輛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其租借車輛,本來是跟同事要去南投竹山拜拜,是當天來回的旅遊,但一般來講其都會租個3 、4 天,而不會當天還車,因為有時候要工作,懶的馬上還車,這次租車期間,剛好自稱「許碩航」之男子,也知道她租車,就跟她借車使用,該男子與被告是工作上認識,被告僅有該男子之「微信」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且該男子僅借上揭車輛4 、5 個鐘頭,當天即有依約歸還,被告對於該車輛供詐欺所用,並無預見云云,惟衡諸常情,出借自己名義租賃之自小客車,與相較一般出借帳戶幫助詐欺者,衡情更會深入瞭解該借車之他人之身份及可靠性,以免出借車輛後陷入高額賠償之窘境,業如前述,然被告供稱:我僅跟該自稱「許碩航」之男子認識1 年多,因為他是用手機易付卡,只可以網路聯絡的那種易付卡,所以我只知道該男子之「微信」通訊軟體聯絡方式,除此之外對該名男子之其餘資料全無所悉,我租賃上揭車輛時並簽發了面額為60萬或8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我借該名男子上揭車輛時,並沒有一起坐在車上,也不知道他要開去哪裡等語(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正反面、第35頁),則被告在對該名男子身份及聯絡資訊,除網路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以外一無所知,出借後亦無法掌握該車輛去向之情形下,甘冒若該名男子就此失去聯繫,即需負上開本票擔保責任之風險,竟輕易地無償出借該車輛給該男子使用,已非無疑。

此外,上揭車輛租金1 天2000元,經被告自承在案,且被告租賃上揭車輛之時間,係自105 年3 月28日16時20分起至同年4 月6 日20時10分止共10日,有上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他卷第49頁)在卷可考,與被告所述只租賃該車3 、4 天云云,亦有不符,則被告上揭所述已非無疑。

又被告自陳其租車跟同事一起去竹山拜拜,當日來回,當日租賃車輛的租金會與同事一同分擔,但是自己會因為懶得還車而多租3 、4 日,這時多的租金會自行吸收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則被告租賃車輛1 日2000元之車資尚須與同事一同分擔,已徵被告顯非經濟寬裕之人,佐以本件被告如前述實際租賃汽車之時間長達10日,則被告竟僅因怠於還車,而寧願多支付9 日之汽車租金即18000 元,顯與事理之常相違,亦難憑採。

又被告雖辯稱只於租車第2 日即105 年3 月29日借用該自稱「許碩航」之男子,該男子說要去載朋友,使用4 、5 個小時後即依約歸還車輛云云(105 偵緝203 卷第18頁正反面),及於審理時陳稱:車輛在我借用該男子以外的時間,該車輛都是在我的保管中云云,惟據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7頁),被告租賃之上揭車輛曾在被告租賃期間內之105 年4 月1 日由不詳人駕駛至苗栗縣頭份市公園路及公園三街停車場,此外,該詐欺集團成員中綽號「金正恩」之男子,曾分別在105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許、3 月31日上午8 、9 時許駕駛上揭車輛至臺中市金沙汽車旅館、臺中市車王大飯店,與車手汪祐安碰面等情,經證人汪祐安於警詢時證述(他卷第24頁、第26頁)明確,灼徵上揭車輛至少於105 年3 月30日、3 月31日、4 月1 日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甚明,然質之被告是否有於105 年3 月30日、3 月31日、4 月1 日分別駕駛上揭車輛出入上開證人汪祐安指證之地點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所顯現車輛出沒之地點,被告均予否認,並辯稱:上揭車輛只有105 年3 月29日借用該自稱「許碩航」之男子幾個鐘頭,其餘時間上揭車輛均係在被告保管中云云(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前揭證據所示之情相悖,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將上揭車輛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經核對卷證後,爰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上揭租賃小客車予「許碩航」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駕駛該車輛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嫌,惟查,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自稱「許碩航」之男子外,尚明確知悉、汪祐安、王羿軫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詐欺犯罪者施行詐術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欺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 人分飾多角非無可能),要難對被告主觀上所未認識或未能預見之部分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部分,逕予究責,故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命其辯論(見本院卷第31頁),程序上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該詐欺正犯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以自己名義承租之車輛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益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之行為分擔,得迅速往返各地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而牟取報酬,助長訛詐風氣,並增加執法人員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彌補過錯之行為,尚未見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因家人及時阻攔而尚未發生實害,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交付上揭車輛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揭車輛之行為確有自詐欺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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