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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成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成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鄧成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下午8 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同縣頭份市雷公埤大水溝旁鐵皮屋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鄧成坤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27 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3 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係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第27頁反面),惟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從認定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又未查獲施用毒品器具以供審酌;
況「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且「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
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者。
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 號函及93年9 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 號函在卷可稽,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被告自承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非無可能,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日薪新臺幣2 千元、尚有母親及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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