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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ATIYAH(中文譯名:阿蒂雅,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ATIYAH犯違背契約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ATIYAH(中文譯名:阿蒂雅)係印尼籍人士,係李秋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申請招募來臺之外籍家庭看護工,自民國103 年8 月31日起,擔任李賴雲嬌(已歿)之家庭看護工,NGATIYAH亦居住在李賴雲嬌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路0 ○00號住處,其明知李賴雲嬌罹有老人失智症等病,且自同年12月17日起即無法自行走動,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屬無自救力之人,且NGATIYAH明知其係依契約,應對無自救力之李賴雲嬌為扶助及保護義務之人,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8日上午6 時許,未聯絡他人到場照顧獨自躺臥於床上之李賴雲嬌,即收拾行李擅自離開上開李賴雲嬌住處不知去向,將李賴雲嬌獨自一人遺棄在上開李賴雲嬌住處,而不為李賴雲嬌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
嗣李賴雲嬌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因住處電線走火發生火災不及逃走,致受有火焰傷、兩側手掌、兩側下肢及臉部2 度至3 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34 %、吸入性灼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1月7 日夜間7 時50分許,因顏面與四肢佔總體表面積34% 燒傷併吸入性嗆灼傷,致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李賴雲嬌子女李興楨、李秋香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NGATIYAH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ATIYAH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興楨、李秋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外勞) - 明細內容、被告NGATIYAH護照及居留證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勞動部103 年10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493637號函附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勞動部103 年8 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431827號函附勞動契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資料、救護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4 年1 月27日苗消調字第1040001499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相驗照片85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
是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
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秋香於偵訊時證稱:我母親(即李賴雲嬌),罹有老人失智症、急性心肌梗塞、心律不整、高血壓、心臟病與糖尿病,都有持續吃台大醫院及署立苗栗醫院的藥,獨居,平時都是聘請外勞NGATIYAH照顧我母親,我每天固定7 點至8 點之間,都會到我母親住處照顧我母親,我母親是從103 年12月17日上午開始就無法行走,但上半身還可以移動,是我跟NGATIYAH一起將李賴雲嬌抱上床,NGATIYAH知道李賴雲嬌身上有很多疾病;
我於案發當天即103 年12月18日上午約7 時55分到現場時,我看到警消在搶救火勢,並將我母親李賴雲嬌搶救出來送醫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21號卷㈠第9 頁、第73頁背面)。
又被害人李賴雲嬌於案發時已高齡85歲,有戶口名簿1 紙(見104 年度相字第21號卷第48頁)附卷可憑,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李秋香所述罹有老年失智症、案發前一日即行動不便,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述:李賴雲嬌患有失智症,其離開前一天即103 年12月17日,李賴雲嬌的腳比較軟沒有力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堪認李賴雲嬌係屬無自救力之人。
被告依契約本應扶助或保護無自救力之李賴雲嬌,亦有上揭監護工勞動契約1 份在卷可佐,其竟未聯絡他人到場照顧臥床之李賴雲嬌,即自行離去上開李賴雲嬌住處而不知所蹤,其不履行對於被害人李賴雲嬌之照顧義務,已對於被害人李賴雲嬌之生存發生危險,甚為明確。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契約應扶助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背其契約義務,擅自棄被害人於不顧,造成被害人獨自身處於住處,又因住處發生電線走火致生火災復因被害人無法逃離現場而死亡,縱使被害人之死亡無從歸責於被告,仍可認其所生危害不輕,縱使被告工作上有不如己意之處,仍不應有此輕忽其保護及扶助義務之行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106 偵緝字第38號卷第14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治安非屬輕微,且其既為來台擔任家庭監護工,竟嚴重違背契約義務,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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