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訴,133,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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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捌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藍建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大橋橋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同日23時48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大橋上,對藍建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行盤查,當場查獲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851公克)。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藍建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80頁反面),且其於106 年1 月7 日0 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06B0010號)、該中心106 年1 月20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2、33、51頁)。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851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6010 0359 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3 月3 日至103 年3 月2 日,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34 號撤銷緩起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復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另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4 月(共2 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訴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同年11月7 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足憑(見毒偵卷第3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有本院106 年6 月19日106 年苗院美刑慧緝字第143 號通緝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縱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

㈣爰審酌被告經附命緩起訴,及多次違反毒品為害防制條例前科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載運氣體、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851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60100359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9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香菸,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亦供承:玻璃球、香菸都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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