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陸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劉世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2 月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100 年5 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戒治,後於101 年3 月9 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出監,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以戒治期滿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
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5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2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22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前開六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5 月20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61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其於100 年4 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103 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7 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號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火燃燒,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5 分鐘後,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燃香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0月28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6.93公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50頁、第53至54頁、偵查卷宗第28至31頁、第59至60頁、第94頁),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 年10月29日南警偵字第10500277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份、照片4 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 年11月20日南警偵字第1050029791號函暨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原樣編號105B046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第35至44頁、第46頁、第85至88頁);
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公司105 年11月16日原樣編號105B046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且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6.93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44頁)。
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如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28至29頁、第46頁);
是其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鋁門窗工作、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6.93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44頁);
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打火機1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打火機1 個等物,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又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