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訴,140,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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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暉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暉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及鉛子彈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鈞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經警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對其搜索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 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129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複檢人員履歷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槍枝初檢照片11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19頁至22頁、第26頁至35頁、第41頁、第53頁)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5.5mm 空氣槍,為LISTONE 廠製LB22-1型,槍號為0000000 ,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直徑5.5mm 、質量0.931g) 最大發射速度為181.6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5.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4.3焦耳/ 平方公分;

殺傷力相關說明: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12603號鑑定書1 份暨槍枝照片5 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資料(偵卷第50頁至52頁)在卷可憑。

是上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鈞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二)本件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刑之理由: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空氣槍,行為雖無足取,惟該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64.3焦耳/平方公分,業如前述,殺傷力程度尚非甚高,復衡以被告供稱僅因家中有務農之需,而使用該空氣槍驅趕鳥類,此外沒有拿出去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供其他犯罪使用,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非高,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業已供出槍彈來源,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空氣槍是我在105 年1 月間上露天拍賣網購買的,賣家名字我忘了,我以25,000元購買的等語(偵卷第47頁背面),是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亦無法提供相關具體資訊使檢警進一步追查其來源,足見被告尚未供出使檢警查獲該槍枝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無從依該規定據以減刑。

(四)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理由: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考量被告自陳為農務驅趕鳥類而購得本件扣案槍枝,惟其所持有之空氣槍,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4.3焦耳/ 平方公分,具有殺傷力,並參酌持有該空氣槍可能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等情,綜上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潛在威脅,固非足取,惟斟酌被告為農務驅趕鳥類而上網購槍,且持有該槍枝期間,尚無卷內證據顯示其持有該槍枝期間另有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且念及其前並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考,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持有槍枝之時間長度、槍枝之殺傷力(單位動能數)、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 頁)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又查獲情節非重,且其平日在家裡餐廳幫忙,有正當工作,經被告供述在案,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母經營之生態農園名片各1 份(本院卷第6頁、第37頁)附卷可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暨提供義務勞務,以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俾使被告知所警惕,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公眾安全法益之重要性,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鉛子彈1 包,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上開空氣槍作為發射動力或發射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所供明(見偵卷第47背面),俱與本案槍枝相結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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