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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6號
財產所有權人 林玉忠
賴光恩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6 號被告張慶義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忠、賴光恩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慶義因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共同正犯賴光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未經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苗栗縣○○鄉○○段000000 地號林地搬運相思木乙節,檢察官認其所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而對被告張慶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4 月13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6 號案件;
而於該案審理中,被告張慶義於106 年5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法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張慶義犯本件森林法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共同被告賴光恩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依法即均應予沒收。
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財產所有權人為林玉忠,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財產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賴光恩,有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為維護財產所有權人之權益,本院認財產所有權人有參加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財產所有權人林玉忠、賴光恩於本院審理被告張慶義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審理期日即106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參與沒收程序,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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