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訴,1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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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相博
江耀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55、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相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耀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相博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0 ○0 號2 樓友人詹炎熹住處,因在場之蔡志明有意向同在該處但無交情之江耀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蔡志明委請代其向江耀豐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徐相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且明知蔡志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要供己施用,竟仍應允,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收受蔡志明交付之500 元後,隨即向江耀豐洽購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江耀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取得上開500 元後即同日19時15分至40分間某時許,在上揭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過張新富(此部分所涉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交付予徐相博,徐相博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蔡志明供其當場施用,江耀豐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徐相博則以此方式幫助蔡志明施用毒品。

嗣經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上揭地點,逮捕因另案遭通緝之江耀豐,當場在江耀豐身上扣得上開500 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徐相博、江耀豐(下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頁至同頁反面、第190 頁至同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

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本案被告江耀豐所加以分裝、交付之毒品鑑驗結果及被告徐相博所幫助施用毒品之證人蔡志明尿液採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詳下述),而非安非他命,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2 人應係販賣、幫助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幫助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是本案警詢、偵訊、審理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被告2 人應係販賣、幫助施用、持有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記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相博對於上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江耀豐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對方,但沒有賺到錢云云,被告江耀豐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江耀豐對於毒品交易過程處於迷糊狀態,在意識尚非完全清醒下所為,其係隨意交付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方,未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江耀豐之交易所得500 元係經他人輾轉放置在其上衣口袋,其未加細數而繼續昏睡,再本案交易係蔡志明因知悉江耀豐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偶發性向江耀豐購買毒品,非江耀豐主動對外求售或預謀、精心盤算後作為,且江耀豐分裝毒品係以目視、雙手分裝,未以磅秤量重,江耀豐未曾考量要從中獲取利益,蔡志明取得毒品後尚有提供予在場人員共同施用,故江耀豐分裝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應高於0.6 公克以上,此價格較江耀豐購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500 元數量成本價格為低,可徵江耀豐所稱未從中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乙節實在,起訴書所舉相關事證未明確證明江耀豐確實有獲取不法利益,不足為江耀豐有罪之積極證明;

縱認江耀豐所為應負販毒之責,請審酌江耀豐行為之次數為1 次、情節輕微、利益有限等情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㈠被告徐相博於105 年10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0 ○0 號2 樓友人即證人詹炎熹住處,因在場之證人蔡志明有意向同在該處但無交情之被告江耀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證人蔡志明委請代其向被告江耀豐購買500 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徐相博爰於上揭時、地,收受證人蔡志明交付之500 元後,隨即向被告江耀豐洽購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江耀豐於取得上開500 元後即同日19時15分至40分間某時許,在上揭地點,自身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中,抽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加以分裝,再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透過證人張新富交付予被告徐相博,被告徐相博復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證人蔡志明而當場施用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至第226 頁),並經證人蔡志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上開時地,是徐相博說江耀豐有賣安非他命,因伊跟江耀豐不太熟,之前沒向江耀豐買過安非他命,雖與江耀豐在同一間房,但江耀豐不理伊,所以伊將500 元交給徐相博,他當場把500 元交給江耀豐,伊看到江耀豐有把安非他命交給張新富,張新富再把安非他命交給徐相博,徐相博拿到安非他命後就說大家一起施用,伊沒有阻止他,想說大家一起施用也可以,扣案的0.31公克安非他命就是此次買到後用剩的等語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且經證人張新富於審理中證稱:於上開時、地,徐相博有交500 元給江耀豐,伊有把江耀豐搖醒,江耀豐自己用手將安非他命倒在袋子還是紙,倒好之後拿給伊,然後伊就把安非他命拿給徐相博,徐相博就拿給蔡志明,後來大家一起施用上開安非他命,是先給錢後才拿1 包安非他命等節屬實(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18 頁反面),復有證人張新富、詹炎熹於警詢中證述渠等看見證人蔡志明透過被告徐相博幫助而向被告江耀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得手後,證人蔡志明有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可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

此外,警方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上揭地點,當場在被告江耀豐身上扣得上開500 元及在被告江耀豐所躺床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78公克),並扣得證人蔡志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1公克),上開毒品2 包確均經警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證人蔡志明於105 年10月28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原物測試組說明資料、員警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及相關照片5 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8頁至第55頁、第58頁;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另有上開5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江耀豐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查被告江耀豐於審理中供稱:伊與蔡志明剛認識沒多久,差不多認識2 、3 個月,與蔡志明交情沒有很好,伊認識徐相博,與徐相博交情也沒有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核與證人蔡志明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江耀豐不太熟乙節相符(見偵卷第74頁),堪認被告江耀豐與被告徐相博、證人蔡志明等僅為一般互相認識之朋友,非屬至親或具深厚交情之關係;

復被告江耀豐前於88年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江耀豐對於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格查緝之犯罪,法律亦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明。

從而,被告江耀豐與被告徐相博、證人蔡志明間僅屬普通朋友關係,衡諸常情,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貴,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被告江耀豐應不致甘冒販賣毒品重罪刑責之風險,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同一價格售賣或免費供應予無深入交情之被告徐相博、證人蔡志明施用之理。

再被告江耀豐於審理中陳稱:伊倒的甲基安非他命係自認差不多500 元的量給對方,數量因為沒秤子,係憑自己感覺,倒毒品之後對方有說嫌毒品太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第228 頁),核與被告徐相博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就你所知500 元所可以買到的毒品1 包,與你所幫助蔡志明購買的毒品那包比較,有特別多或特別少的情況嗎?)特別少,因為蔡志明當時還有講說怎麼那麼少,是蔡志明拿到那包毒品他有抱怨講一下,江耀豐自己說現在那麼貴,我只有聽到這樣」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由此益徵被告江耀豐所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顯低於證人蔡志明關於買受500 元所應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預期,則被告江耀豐所稱其以販入價格售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被告徐相博、證人蔡志明云云,要難採信。

佐以本案被告江耀豐係於取得500 元現金後始願提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過程,已如前述,更徵被告江耀豐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不計成本、利潤而為,堪認被告江耀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份量,而有在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另被告江耀豐所稱證人張新富知悉上開毒品販入價格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業經證人張新富於審理中證稱「(你知道江耀豐倒出來的毒品怎來的嗎?)我不知道」、「(江耀豐有跟你提過他所有的毒品是用多少錢買的嗎?)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院卷第218 頁反面),益徵被告江耀豐所稱之毒品販入價格辯詞是否可採,殊堪置疑。

又被告江耀豐於審理中所稱毒品販入價格均高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販入價格,且其關於所持有供以分裝交付予被告徐相博、證人蔡志明之毒品販入時地、價額,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歷次供述內容互核齟齬(見偵卷第26頁、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226 頁至同頁反面),足認被告江耀豐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佐證其上開無營利意圖之辯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相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該幫助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江耀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徐相博前於101 年間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江耀豐前於101 年間因護照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訴字第210 號、101 年度苗簡字第85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江耀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徐相博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其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於販賣毒品案件而言,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及買賣之合意,乃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買賣合意等節,既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江耀豐於偵查、審理中均辯稱:伊沒有販賣、伊沒賺錢,係張新富自行將500 元放在伊衣物口袋,伊忘記他有沒有說多少錢,伊那時候還打瞌睡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71頁;

本院卷第189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可徵被告江耀豐未就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買賣合意各情自白犯罪,而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江耀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衡以其於88年間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江耀豐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 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徐相博猶幫助他人購買毒品施用,被告江耀豐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

併考量被告2 人犯行之次數、數量及對象僅為1 人,及被告江耀豐所獲取之利益,復參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暨被告江耀豐前於88年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徐相博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搬運工,月收入約4 萬元,有1 名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

被告江耀豐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前職業為蓋瓦,日收入約1,400 元,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徐相博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將犯罪所得部分刪除,此部分應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05 年6 月22日修正立法理由三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4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耀豐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扣案所得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於105 年10月28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78公克),雖係被告江耀豐所有且自其中取出部分毒品加以分裝而與證人蔡志明交易者,已如前述,然被告江耀豐持有上開毒品係供自行施用,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檢察官並於另案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起訴被告江耀豐施用毒品犯行同時聲請於該案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78公克),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顯與被告江耀豐之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不於被告江耀豐關於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㈤證人張新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是否涉及偽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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