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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雙福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雙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雙福於民國103 年間,在新竹縣峨眉鄉山區,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得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除用於射擊山豬等野生動物外,平日放置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00 號對面房屋(原無門牌,嗣經編釘為117 之16號),至105 年8 月22日12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房屋,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及鋼珠、喜得釘各1 袋,始終止持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機關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之上開槍枝,經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初步檢視並拍攝照片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105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經本院引用之其餘被告曾雙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3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扣案之上開槍枝及鋼珠、喜得釘各1 袋,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
員警拍攝之搜索現場及上開槍枝照片共12張,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既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32頁至反面;
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432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搜索現場及上開槍枝照片共12張在卷(偵查卷第12至22、26至29頁)及上開槍枝、鋼珠1 袋、喜得釘1 袋扣案可資佐證。
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5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8087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38頁至反面)。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係因受僱看守果園、種植柑橘,為驅趕危害作物之山豬等野生動物,購入扣案之土造長槍,持有期間未曾用於犯案,以上開槍枝之長度、外型,亦顯不適於隨身攜帶,可知被告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參以其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被告應係對於國家嚴格管制槍枝之重典認識不深,致罹犯此重罪,不具重大之惡性,相較於一般毒梟或幫派份子持有改造手槍以備防身或鬥毆之案例,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更屬輕微,況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配合司法程序,足見已有悔悟之意,綜觀上開犯罪之原因、環境及具體情狀,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擅自購入而持有土造長槍1 枝,持有期間達約2 年,足以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威脅,惟無證據顯示其曾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迄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另有侵占遺失物、恐嚇取財未遂等前科之品行,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2 萬餘元、已婚、與妻育有1 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因恐嚇取財案件,於91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之妻無收入、女未成年,身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如受刑之執行,恐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5 年之緩刑;
復斟酌被告之資力、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命其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符社會正義,另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俾增進對法律規範之瞭解、杜絕再犯可能性。
被告將來須執行上述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有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鋼珠、喜得釘各1 袋,雖屬於被告,然非上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不具直接關聯性,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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