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訴,191,2017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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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106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17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鴻源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未扣案)上,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105 年12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置在鋁箔紙(未扣案)上,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2日19時20分許,楊鴻源步行途經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科專七路與大埔十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跡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後,查得其乃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楊鴻源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經警出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帶同至警局採尿送請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楊鴻源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未扣案)上,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某加油站對面,將海洛因放置在鋁箔紙(未扣案)上,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1 月20日15時40分許,楊鴻源騎乘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公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所騎乘之機車未裝設後視鏡,經巡邏警員攔查,而楊鴻源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鴻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1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19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600 號【下稱偵卷二】第20、21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8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45頁反面、46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1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69頁反面、70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各2 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2至25、27頁,偵卷二第24至26、28、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四罪間,所施用之方式及時間均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368號、102 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5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主動供承上開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調查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份可佐(見偵卷一第19、26頁,偵卷二第20、21、27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上開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裝潢、油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於1個月間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 次,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頁正面,本院卷二第65頁正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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