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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昕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昕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注射針筒玖支、塑膠刮勺壹支、塑膠分裝袋貳拾貳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昕曄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25日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後,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1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0000巷000 號4 樓居所,先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中,加葡萄糖稀釋後,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8 時46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葡萄糖1 包、注射針筒9 支、塑膠刮勺1 支、塑膠分裝袋22個及電子磅秤1 臺。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昕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相片、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4頁至第65頁、第88頁至第92頁),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詳如附表所示)、葡萄糖1 包、注射針筒9 支、塑膠刮勺1 支、塑膠分裝袋22個及電子磅秤1 臺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14 號、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7 月,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復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左右,家中有母親及1 個小孩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處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查(見毒偵卷第59頁、第92頁),據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係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故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暨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被告供稱:扣案葡萄糖1 包、注射針筒9 支、塑膠刮勺1 支,是我用來施用海洛因所用,扣案的塑膠分裝袋22個,是我之後要分裝海洛因,扣案電子磅秤1 臺則是用來秤海洛因重量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毒品名稱 │毒品毛重│備註 │
│ │ │(公克)│ │
├──┼─────────┼────┼────────────┤
│1 │海洛因1 包(含包裝│0.92 │合計淨重1.55公克(驗餘淨│
│ │袋1 個) │ │重1.54公克,空包裝袋總重│
├──┼─────────┼────┤0.61公克),純度25.64%,│
│2 │海洛因1 包(含包裝│1.13 │純質淨重0.40公克(參法務│
│ │袋1 個) │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 │ │ │定書,見毒偵卷第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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