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訴,209,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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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各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登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陳國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一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一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

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上開說明,佐以本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本案警詢、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筆錄之簡稱記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4 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

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核與證人朱登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頁至第54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復有被告與證人朱登極通話紀錄之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朱登極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至第65頁反面、第68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另關於附表所示各日交易時間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交易過程,依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同頁反面),並對照前揭證人朱登極之證述,應係如附表所示,是此部分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工作之可能。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就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供稱:從中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5頁、第62頁)。

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

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1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將1 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朱登極,以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98年10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於99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上開乙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1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雖非甚鉅,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仍進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非特別低微,雖販賣對象均為吸毒友儕朱登極1 人,仍使毒品危害持續擴散,所為戕害國民健康、威脅社會治安非輕,其「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衡以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相衡,實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順應吸毒友儕之請求,貪圖可從中牟取之利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證人朱登極3 次,其行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進而引發施用毒品之人為取得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對社會治安、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非低,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勇於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取之利益及對象均為同一人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學歷、職業為油漆工、日收入約1,500 元、有母親、智能障礙之妹妹及該妹妹之2 名子女、得乳癌之姊姊等人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犯罪所造成之總損害及犯罪類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分別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之。

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上開SIM 卡1 張),係其所有供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至同頁反面、第61頁反面),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所得(共3,000 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對象 │ 時間 │     交易方式         │              │
│號│      ├───┼───────────┤    主文      │
│  │      │ 地點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 │朱登極│民國  │陳國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9│陳國龍販賣第二│
│  │      │104 年│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級毒品,累犯,│
│  │      │11月15│104 年11月15日19時2 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19時│至19時34分許與朱登極所│柒月。未扣案搭│
│  │      │40分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配門號○九六三│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五八三四六四號│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    │SIM 卡使用之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1 │NOKIA 廠牌行動│
│  │      │      │小包毛重約0.3 公克之第│電話壹支(含該│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門號SIM 卡壹張│
│  │      ├───┤朱登極,並當場向朱登極│)、犯罪所得新│
│  │      │苗栗縣│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臺幣壹仟元均沒│
│  │      │後龍鎮│易。                  │收,於全部或一│
│  │      │頂埔里│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中興路├───────────┤宜執行沒收時,│
│  │      │國道3 │1,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號高速│                      │              │
│  │      │公路橋│                      │              │
│  │      │下    │                      │              │
├─┼───┼───┼───────────┼───────┤
│2 │朱登極│104 年│陳國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9│陳國龍販賣第二│
│  │      │11月17│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級毒品,累犯,│
│  │      │日21時│於104 年11月17日20時11│處有期徒刑參年│
│  │      │16分許│分至21時14分許與朱登極│柒月。未扣案搭│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配門號○九六三│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五八三四六四號│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SIM 卡使用之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1 │NOKIA 廠牌行動│
│  │      │苗栗縣│小包毛重約0.3 公克之第│電話壹支(含該│
│  │      │後龍鎮│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門號SIM 卡壹張│
│  │      │頂埔里│朱登極,並委由1 名不知│)、犯罪所得新│
│  │      │中興路│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臺幣壹仟元均沒│
│  │      │國道3 │子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收,於全部或一│
│  │      │號高速│上開1 小包第二級毒品甲│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公路橋│基安非他命予朱登極,復│宜執行沒收時,│
│  │      │下    │當場向朱登極收取1,000 │追徵其價額。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1,000元               │              │
├─┼───┼───┼───────────┼───────┤
│3 │朱登極│104年 │陳國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9│陳國龍販賣第二│
│  │      │11月21│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級毒品,累犯,│
│  │      │日19時│於104 年11月21日18時58│處有期徒刑參年│
│  │      │50分許│分至19時48分許與朱登極│柒月。未扣案搭│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配門號○九六三│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五八三四六四號│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SIM 卡使用之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1 │NOKIA 廠牌行動│
│  │      │苗栗縣│小包毛重約0.3 公克之第│電話壹支(含該│
│  │      │後龍鎮│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門號SIM 卡壹張│
│  │      │頂埔里│朱登極,並當場向朱登極│)、犯罪所得新│
│  │      │中興路│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臺幣壹仟元均沒│
│  │      │國道3 │易。                  │收,於全部或一│
│  │      │號高速│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公路橋├───────────┤宜執行沒收時,│
│  │      │下    │1,000 元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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