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記載如下,其餘犯罪事
- ㈠、犯罪事實欄一:
- ㈡、犯罪事實欄二:
-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二人所犯罪名如下:
- ㈡、被告丙○○、乙○○就所犯上開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 ㈢、被告丙○○、乙○○分別就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 ㈣、累犯部分
- ㈤、自首部分
- ㈥、爰審酌被告丙○○為避免車輛被警查緝,竟以奇異筆塗改變
- 三、沒收部分
- ㈠、按變造之文書並非應依職權沒收之物;又汽車號牌(即車牌
- ㈡、未扣案之玻璃頭,係被告乙○○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㈢、犯罪所得部分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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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邱孟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9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包拾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佰玖拾元)。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應執行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記載如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5 行之「105 年7 月初某日」更正記載為「105 年7 月3日後某日」。
2、第9 行之「行使之」補充記載「行使之(無證據證明乙○○有行使該特種文書之犯行)」。
3、「嗣因甲○○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駕駛車號「8856-S6 」號車輛之人行竊,經查證車籍資料發現車號「3856-S6 」號車主乙○○涉嫌,又循線發現丙○○曾因另案遭頭份分局查獲,比對其2 人後,僅確定為該竊案之犯嫌,迄於105 年8 月17日,警察前往新竹監獄借訊丙○○之際,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揭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犯罪事實欄二: 1、「乙○○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2、「嗣於105 年12月8 日1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00巷0 號3 樓,乙○○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 年6 月7 日函附警察職務報告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所犯罪名如下: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乙○○就所犯上開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乙○○分別就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1、被告丙○○固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查被告於105 年7 月初某日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因被告對於犯罪時間已不復記憶(見106 年度偵卷第829 號卷第69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係於105年7 月3 日後某日為變造行為,而不構成累犯。
2、被告乙○○,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自首部分被告丙○○於警察調查上開竊盜案件之際,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犯行前,主動向警陳述變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又被告乙○○因另案經通緝到案後,於警詢時供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一節,有被告乙○○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本件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
經核被告丙○○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及被告乙○○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分別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丙○○為避免車輛被警查緝,竟以奇異筆塗改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且前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案件記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現又再犯相同案件,實有不該;
又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物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之財物為遊戲光碟包及其價值不高(新臺幣490 元),犯罪手段平和,惟其2 人前均有竊盜前科,仍未能引為警惕,漠視法治;
被告乙○○前有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之記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未能悔改,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惟念其2 人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做粗工,日入9 百到1 千元,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中風的祖母;
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做粗工,日入9 百到1 千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參酌其所犯各罪之時、地及犯罪過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變造之文書並非應依職權沒收之物;又汽車號牌(即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之一,並非汽車所有人所有,而得予自由處分之物。
因此,上開變造之「8856-S6 」號汽車車牌2 面,雖係供被告丙○○為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使用之物,然該車牌既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得予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供被告丙○○本件犯罪所用之黑色奇異筆業已丟棄,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玻璃頭,係被告乙○○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與乙○○共同竊取之遊戲光碟包10包,為其等犯罪所得,惟均由被告丙○○取得儲值使用,業據其2 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因認被告2 人共同竊盜財物均由被告丙○○取得,是本件犯罪所得僅在被告丙○○所犯該罪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2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497號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丙○○因其女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按期檢驗,為避免行駛時遭警攔檢發現,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5 年7 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某洗車廠內,以黑色奇異筆塗黑方式,將前開車牌上之數字「3 」塗改為「8 」,而變造屬於特許證之汽車車牌號碼為「8856-S6 」號2 面,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員警處理交通及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丙○○與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0日15時25分許,駕駛前揭懸掛變造「8856-S6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 號1 樓統一超商大山門市,共同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甲○○所管領之遊戲光碟包10包【包含捕魚達人遊戲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星城遊戲8 包價值合計392 元及老子有錢遊戲1 包價值49元,合計價值490 元】,放入丙○○所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嗣甲○○於105 年7 月21日18時許,在大山門市內清點貨品時,發現短少遊戲光碟包10包,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9 月5 日確定(在監執行中)。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7 日1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巷0 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5 年12月8 日15時許,在上址居所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內同時施用,然其對於何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陳稱已不復記憶,是其此部分之供述,尚難逕採。
被告2 人所犯前揭犯嫌,復有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 年12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中,嗎啡欄位之判定結果雖為「陰性」,然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
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鴉片代謝物:300ng/mL。」
,該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 .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
(二)可待因:300ng/mL。」
,又該準則第19條雖規定:「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依第9條規定處理之。」
,惟該準則第20條亦有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
是本件尿液檢驗報告中,雖因嗎啡之濃度僅為222ng/mL,可待因則未驗出,故經檢驗單位依據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9條之規定,於嗎啡及可待因之檢驗結果欄內標示為「陰性」,然依據該準則第20條之規定,於司法案件中本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而嗎啡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40ng/m L,業經註記於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上,故以本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之濃度,依據該最低可定量濃度作為判斷基準,均即已得判定為陽性。
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含汽車號牌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原有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係屬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謂之,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判決可參。
是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2 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名,及被告乙○○所犯前開3 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均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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