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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ELIYA 牌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紹軒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受詹志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吸收加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後,由詹志豪引領前往桃園市內壢家樂福賣場,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A 男後,詹志豪即先行離去,由A 男帶徐紹軒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賓士旅館6 樓房間,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B 男、C 男在A 男離開房間後進入該房間,交付ELIYA 牌手機1 支予徐紹軒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由徐紹軒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獲有相當之報酬。
徐紹軒即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為下列行為:㈠徐紹軒與詹志豪、A 男、B 男、C 男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 年3月21日向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徐紹軒。
徐紹軒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全數交付B 男,B 男旋即於同日領取如附表編號1 「遭詐騙帳戶、金額」欄所示款項。
㈡徐紹軒與詹志豪、A 男、B 男、C 男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 年3月21日向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徐紹軒。
徐紹軒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先持以領取現金10萬25元(含手續費25元) 後,將現金及上開提款卡、密碼全數交付A 男。
嗣A 男於106 年3 月22日、23日再持上開提款卡、密碼陸續提領共計20萬50元(含手續費50元) 。
㈢徐紹軒與詹志豪、A 男、B 男、C 男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 年3 月22日向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共計60萬元予徐紹軒,徐紹軒並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由檢察官高文政出具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予被害人。
嗣徐紹軒將收受之60萬元現金全數交付予B 男。
㈣徐紹軒與詹志豪、A 男、B 男、C 男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 年3 月23日向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徐紹軒,徐紹軒並交付受文者為被害人之夫黎金火、蓋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由檢察官林漢強出具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及「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1 紙予被害人。
徐紹軒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前往郵局提領現金12萬元得手。
嗣警方獲報前往逮捕,當場扣得上開ELIYA 牌手機1 支、現金12萬元、蔡清月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振華、鄭素蘭、蔡清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紹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楊瑞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1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以詐騙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及「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1 紙(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均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分別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高雄地檢署監管科」、「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該些單位並無出具此格式內容之文件,然一般人實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之文書是否屬實,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㈡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第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上之「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2 枚(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均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偽造之公印文。
㈢被告與詹志豪、A 男、B 男、C 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詐欺犯行,係3 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亦均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至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犯行,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已依如附表編號4 所示詐騙方法,使如附表編號4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被告並持之前往郵局提領現金12萬元得手,堪認該筆款項已在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力支配、占有之下,此部分之犯行,應屬既遂,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接續於106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許、下午4 時許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見面並收取被害人交付之現金,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而為之數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各該犯行所犯2 罪均係為達詐得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因一時缺錢,加入詹志豪、A 男、B 男、C 男所屬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警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致被害人遭致詐騙,影響社會治安,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
兼衡被告擔任之角色、分擔之工作、犯罪之情節,並念及被告行為時僅18歲,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4000元,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及告訴人鄭素蘭、梁振華、蔡清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定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之ELIYA 牌手機1 支,係B 男、C 男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由被告持以交付予被害人林靜芬、蔡清月之偽造公文書上雖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偽造上開公印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無法排除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又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使用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及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使用之106 年3 月15日「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1 紙,因均已交付予各被害人,而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2 枚,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因而獲得1 萬5000元之報酬,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提領之現金12萬元,已發還予被害人蔡清月,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方法 │交付時間│遭詐騙帳│ 證據 │ 主文 │
│號│ │ │、地點 │戶、金額│ │ │
├─┼───┼──────┼────┼────┼──────┼─────┤
│1 │梁振華│詐騙集團不詳│①106 年│①臺灣銀│①告訴人梁振│徐紹軒三人│
│ │(告訴│成年成員假冒│3 月21日│行帳戶:│華之指述:偵│以上共同冒│
│ │人) │地檢署檢察官│下午1 時│000-0000│卷第37頁至第│用政府機關│
│ │ │,以電話向梁│11分許。│00000000│40頁。 │及公務員名│
│ │ │振華表示,其│②桃園市│、金額:│②內政部警政│義犯詐欺取│
│ │ │涉嫌詐欺案件│桃園區林│12萬5000│署反詐騙案件│財罪,處有│
│ │ │,須交付提款│森路68巷│元。 │紀錄表:偵卷│期徒刑壹年│
│ │ │卡及密碼予司│1 弄29號│②臺灣銀│第35頁。 │壹月。 │
│ │ │法機關監管,│前。 │行帳戶:│③桃園市政府│ │
│ │ │梁振華因而陷│ │000-0000│警察局桃園分│ │
│ │ │於錯誤,於右│ │00000000│局大樹派出所│ │
│ │ │列時間地點交│ │、金額:│受理刑事案件│ │
│ │ │付提款卡及密│ │1 萬元。│報案三聯單:│ │
│ │ │碼予被告,再│ │ │偵卷第41頁。│ │
│ │ │由被告轉交予│ │ │④告訴人梁振│ │
│ │ │B 男。 │ │ │華之臺灣銀行│ │
│ │ │ │ │ │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偵卷第42頁│ │
│ │ │ │ │ │至第45頁。 │ │
├─┼───┼──────┼────┼────┼──────┼─────┤
│2 │鄭素蘭│詐騙集團不詳│①106 年│基隆市第│①告訴人鄭素│徐紹軒三人│
│ │(告訴│成年成員假冒│3 月21日│二信用合│蘭之指述:偵│以上共同冒│
│ │人) │地檢署檢察官│下午4 時│作社帳戶│卷第53頁至第│用政府機關│
│ │ │,以電話向鄭│許。 │:115-06│54頁。 │及公務員名│
│ │ │素蘭表示其帳│②基隆市│00000000│②內政部警政│義犯詐欺取│
│ │ │戶涉嫌刑事案│中山區成│1662、金│署反詐騙案件│財罪,處有│
│ │ │件,須交付提│功二路9 │額:30萬│紀錄表:偵卷│期徒刑壹年│
│ │ │款卡及密碼予│號前。 │75元(含│第49頁至第50│貳月。 │
│ │ │司法機關調查│ │手續費75│頁。 │ │
│ │ │,鄭素蘭因而│ │元) 。 │③基隆市警察│ │
│ │ │陷於錯誤,於│ │ │局第四分局中│ │
│ │ │右列時間地點│ │ │山派出所受理│ │
│ │ │交付提款卡及│ │ │刑事案件報案│ │
│ │ │密碼予被告。│ │ │三聯單:偵卷│ │
│ │ │ │ │ │第52頁。 │ │
│ │ │ │ │ │④告訴人鄭素│ │
│ │ │ │ │ │蘭之基隆市第│ │
│ │ │ │ │ │二信用合作社│ │
│ │ │ │ │ │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偵卷第56頁至│ │
│ │ │ │ │ │第58頁。 │ │
├─┼───┼──────┼────┼────┼──────┼─────┤
│3 │林靜芬│詐騙集團不詳│①106 年│①郵局帳│①被害人林靜│徐紹軒三人│
│ │ │成年成員假冒│3 月22日│戶:700 │芬之指述:偵│以上共同冒│
│ │ │地檢署檢察官│中午12時│-040103 │卷第59頁至第│用政府機關│
│ │ │,以電話向林│許、下午│00000000│61頁。 │及公務員名│
│ │ │靜芬表示,其│4 時許。│、金額:│②被害人林靜│義犯詐欺取│
│ │ │涉嫌詐欺案件│②南投市│30萬元。│芬之郵政存簿│財罪,處有│
│ │ │,須交付名下│祖祠路60│②彰化銀│儲金簿影本:│期徒刑壹年│
│ │ │帳戶之金錢作│巷口旁。│行帳戶:│偵卷第62頁。│貳月。 │
│ │ │監管,林靜芬│ │000-0000│③臺北地檢署│ │
│ │ │因而陷於錯誤│ │00000000│監管科收據影│ │
│ │ │,於右列時間│ │00、金額│本:偵卷第63│ │
│ │ │、地點先後交│ │:30萬元│頁。 │ │
│ │ │付現金各30萬│ │。 │④被害人林靜│ │
│ │ │元,共60萬元│ │ │芬之彰化銀行│ │
│ │ │予被告。被告│ │ │帳戶存摺影本│ │
│ │ │則於106 年3 │ │ │:偵卷第64頁│ │
│ │ │月22日中午12│ │ │。 │ │
│ │ │時許交付偽造│ │ │ │ │
│ │ │之臺北地檢署│ │ │ │ │
│ │ │監管科收據予│ │ │ │ │
│ │ │林靜芬。 │ │ │ │ │
├─┼───┼──────┼────┼────┼──────┼─────┤
│4 │蔡清月│詐騙集團不詳│①106 年│郵局帳戶│①告訴人蔡清│徐紹軒三人│
│ │(告訴│成年成員假冒│3 月23日│:700-02│月之指述:偵│以上共同冒│
│ │人) │地檢署檢察官│下午2 時│00000000│卷第22頁至第│用政府機關│
│ │ │,以電話向蔡│5 分許。│2136、金│25頁。 │及公務員名│
│ │ │清月表示,其│②苗栗縣│額:12萬│②證人楊瑞堂│義犯詐欺取│
│ │ │涉嫌詐欺案件│竹南鎮龍│元。 │之證述:偵卷│財罪,處有│
│ │ │,須交付存摺│昇街79巷│ │第26頁至第27│期徒刑壹年│
│ │ │、提款卡及密│。 │ │頁反面。 │。 │
│ │ │碼予司法機關│ │ │③扣押物品目│ │
│ │ │調查,蔡清月│ │ │錄表:偵卷第│ │
│ │ │因而陷於錯誤│ │ │31頁。 │ │
│ │ │,於右列時間│ │ │④告訴人蔡清│ │
│ │ │地點交付存摺│ │ │月之郵政存簿│ │
│ │ │、提款卡及密│ │ │儲金簿影本:│ │
│ │ │碼予被告,被│ │ │偵卷第68頁至│ │
│ │ │告同時交付偽│ │ │第69頁。 │ │
│ │ │造之高雄地檢│ │ │⑤贓物認領保│ │
│ │ │署監管科收據│ │ │管單:偵卷第│ │
│ │ │、高雄地方法│ │ │71頁。 │ │
│ │ │院地檢署監管│ │ │⑥現場照片:│ │
│ │ │科紙本資料予│ │ │偵卷第75頁至│ │
│ │ │蔡清月。 │ │ │第7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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