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訴,232,2017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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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孟辰於民國106 年3 月中旬,加入陳中杰、陳嶸齊(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下稱陳中杰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鍾孟辰與陳中杰等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 月28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郭金菊佯稱:其兒子因替友人擔保,沒錢償還,現遭綁架云云,要求郭金菊立即至銀行領錢代為償還,郭金菊因而陷於錯誤,前往竹南鎮漁會提款,另鍾孟辰則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經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竹南國小,欲收取郭金菊遭詐騙之贓款,惟郭金菊前往提款之際,經漁會行員查覺有異而予以提醒,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繼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偽裝有金錢之物品放置於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國小旁中正陸橋指定之地點,迨鍾孟辰出現欲收取款項時,旋遭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孟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3、34至36、41、42、60至63、119 至120 頁,本院卷第8 頁背面、23頁背面、27頁),核與證人郭金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彭先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9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員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106 年4 月20日苗警刑字第1060016486號函暨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各1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4 、24至29、57、63頁背面、64、71至98、101 至103 、105 至115 頁,本院卷第43、49、5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查本案被告雖僅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領取贓款之工作,然被告自承知悉參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則被告明知其負責提領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

二、核被告鍾孟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陳中杰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幸未有實際金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中屬最易被發覺之車手分工角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共2 支,分別係被告所有及詐騙集團提供予被告使用,均係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12、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61頁及背面、62頁背面、120 頁,本院卷第9 頁、第26頁背面),且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9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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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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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    │被告鍾孟辰所有、供其與詐欺集│
│    │(金色,IMEZ000000000000000 號,│團成員陳中杰、陳嶸齊聯絡詐欺│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事宜                        │
├──┼────────────────┼──────────────┤
│2   │蘋果廠牌IPHONE5S行動電話1 支    │被告鍾孟辰持用,由詐欺集團陳│
│    │(金色,IMEZ000000000000000 號,│中杰提供予鍾孟辰使用聯絡詐欺│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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