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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煥正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煥正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里0 鄰○○街00巷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煥正(下稱被告)已全部承認犯罪,請給被告機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係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5 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6 年6 月1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四、茲本案於106 年7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本案犯罪情節及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故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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