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訴,23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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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97 、694 、695 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吳冠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戴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戴建龍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晚上8 時許,在當時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戴建龍曾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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