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訴,240,2017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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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第654 號、第67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29號、第1655號、第1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炳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炳霖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街0 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105 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加熱吸食器(未扣案)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19日晚上7 時5 分許,因另案遭緝獲,呂炳霖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為警查獲上情。

二、呂炳霖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3日晚上8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加熱吸食器(未扣案)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2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為警查悉上情。

三、呂炳霖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 年1月3 日上午1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某處路旁,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106 年1 月3 日上午1 時3 分許,在相同地點,以加熱吸食器(未扣案)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呂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市○○里○○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塑膠刮勺1 個,為警查獲上情。

四、呂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5年11月12日晚上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路00號路邊,持路邊石頭敲破葉淑貞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著手行竊,惟因警報器響起,故即刻逃逸而未遂。

又於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國泰路陸橋下便道旁,持路旁石頭敲破林陳壽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臺。

嗣經葉淑貞、林陳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呂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8日上午11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黃冠儒至苗栗縣○○市○○段000 ○0 號黃秀娘所有無人居住之農場,趁黃冠儒在車內睡覺之際,先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鋸斷進入農場道路之大門鐵鍊,再持放置在農場內可供兇器使用之鎌刀割破農場管理室廁所牆壁後,進入管理室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 臺、鏡頭1個、WIFI主機1 臺,及竊取管理室旁資材室內之大型電桿機1 臺、電桿槍1 支等物。

嗣經黃秀娘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六、呂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2 月5 日晚上7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690 巷口,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李文雄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

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黃秀娘及李文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林陳壽及葉淑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暨新竹縣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炳霖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毒偵671 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偵1655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陳壽、葉淑貞、黃秀娘、證人黃冠儒、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雄、證人張偉倫之證述相符(見偵1865卷第23頁至第29頁、偵1655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8頁、第27頁至第30頁、偵1629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第28頁至第32頁),並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05C26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589 卷第32頁至第35頁)、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01 卷第27頁至第33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06B0001)(見毒偵654 卷第30頁至第38頁)、車輛辨識系統列印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865卷第36頁至第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1655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2頁)、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629卷第24頁、第37頁至第38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14日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ㄧ、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以石頭打破葉淑貞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著手行竊,其所為竊盜(未遂)與毀損犯行,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屬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犯罪事實五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毀損罪嫌等語,然被告所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乃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則其毀損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毀損大門鐵鍊及管理室廁所牆壁等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下稱乙案);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

上開甲、乙、丙、丁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

被告於104 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又於106 年2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乙案執行完畢即100 年12月17日之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四所載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ㄧ部分,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589 卷第26頁、第31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取告訴人葉淑貞之自用小客車,惟未得手即因車用警報器響起而離去,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

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並斟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林陳壽、葉淑貞、黃秀娘、李文雄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處之刑後及定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之殘渣袋1 個,被告供稱係用以包覆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之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毒偵301 卷第24頁),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刮勺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654 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四竊盜所得之行車紀錄器1 臺,就犯罪事實五竊盜所得之監視器主機1 臺、鏡頭1 個、WIFI主機1 臺、大型電桿機1 臺、電桿槍1 支,就犯罪事實六竊盜所得之自用小貨車1 臺,上開竊盜所得物品雖均未扣案,惟屬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六竊盜所得之自用小貨車1 輛,已發還予告訴人李文雄,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ㄧ、二、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針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被告亦供承:針筒及玻璃球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載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不詳兇器,就犯罪事實六所載竊盜犯行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等物,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仍存在。

本院考量上開器具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為犯罪事實五所載犯行所用之鐮刀1 支,雖供犯罪所用,但係告訴人黃秀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呂炳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犯罪事實二│呂炳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
├──┼─────┼───────────────────┤
│3   │犯罪事實三│呂炳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之塑膠刮勺壹個沒收。              │
├──┼─────┼───────────────────┤
│4   │犯罪事實四│呂炳霖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五│呂炳霖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臺、鏡頭壹│
│    │          │個、WIFI主機壹臺、大型電桿機壹台、電桿│
│    │          │槍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六│呂炳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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