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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26 、763 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吳冠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施國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施國強先後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14分許、同年4月5 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各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施國強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5 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惟其中有期徒刑3 年1月已於104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更甲字第308 號、101 年執更戊字第855 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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